(2015)大太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安市宏阳农资有限公司与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89号原告大安市宏阳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男,59岁,汉族,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宏阳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宏阳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由于没有现金,被告承诺在7、8月份给付化肥款,原告即与被告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还欠款则从2014年8月1日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据,后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990元及利息799元,共计8789元,同时计算诉讼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化肥款,如果到期不还欠款则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据,后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990元及利息799元,共计8789元,同时计算诉讼期间的利息。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欠据一枚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韩忠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99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