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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邱刚与任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刚,任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邱刚,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娟,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钟,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邱刚诉被告任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刚的委托代理人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刚诉称,被告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了1000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1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3000元,2015年2月1日偿还了1500元,共计6500元。原告认为这6500元中3106元是归还的利息,3394元是归还的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660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60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3%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5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660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60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3%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妹夫。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邱刚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是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1日前已经偿还6500元,其中偿还的本金是3394元,利息是3106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6606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366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1.3%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刚借款本金3660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66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从2014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任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6元,减半收取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肖青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二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