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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朝团与谢小丹、郭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团,谢小丹,郭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王朝团,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的妻子),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谢小丹,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秀洪,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朝团与被告谢小丹、郭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朝团与被告谢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团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小丹以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6账户,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被告谢小丹62×××10账户),并由被告谢小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谢小丹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属实,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也愿意还款,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尽量争取在2015年8月底还款。被告郭秀洪未作答辩。原告王朝团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俩被告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小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秀洪经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谢小丹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小丹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谢小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谢小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小丹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小丹与郭秀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小丹向原告王朝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谢小丹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谢小丹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谢小丹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条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谢小丹、郭秀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谢小丹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秀洪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谢小丹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丹、郭秀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朝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9元,由被告谢小丹、郭秀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黎雯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