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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被告人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4日被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梁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华辰超市门前因拉客争抢生意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沙某用拳头击中梁某鼻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沙某明知被害人梁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