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庆洪。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法。被告周根法。被告周玉仙。被告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驰。被告周燕明。被告施灵静。被告周宇驰。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4928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在工商部进行过登记。2014年6月20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周根法、周玉仙、周宇驰、倪敏娜、周燕明、施灵静、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签订了肆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七被告对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周根法、周玉仙、周宇驰、倪敏娜、周燕明、施灵静、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签订了肆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七被告对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借款总计5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07500.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判令原告对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的压平机、压紧捆书机、半自动可编程锁线机、叉车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根法、周玉仙、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倪敏娜、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辩称,原告及其员工存在违规行为;首先,倪敏娜在没有涉案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由他人代写,原告在其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其次,原告指使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以钱买存款,变相提高利率;再次,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与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其法定代表人周根友涉嫌贷款诈骗罪,将涉案借款据为己有;最后,担保人只对抵押财产价值以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供证据材料:刑事控告书,证明保证人已经向兰溪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周根法的刑事责任。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认为,除了对倪敏娜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保证合同第4条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抵触,应无效。对被告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供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担保限额为4928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在工商部进行过登记。当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周根法、周玉仙、周宇驰、周燕明、施灵静、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七被告为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由六被告为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借款总计500万元交付给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20日,各被告尚欠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07500.06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就涉案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7500.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压平机、压紧捆书机、半自动可编程锁线机、叉车等(详见清单)拍卖、变卖等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7500.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在492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根法、周玉仙、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压平机、压紧捆书机、半自动可编程锁线机、叉车等(详见清单)变价后所得款项中未得到受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6.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浙江中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燕明、施灵静、周宇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5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