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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树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倩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武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3月2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新道车站路口时与田野驾驶的冀B×××××号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报警,保险公司出险,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杰负全责。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车损47301元,公估费2350元,共49651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至今未得到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965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三、商业险保单及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实及投保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四、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2350元。五、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更换配件48项,远远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项目39项。公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原被告并没有指定专修的约定,公估报告采用的是4S店的配件价格,由于车辆未实际修理,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杰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南新道车站路口与田野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两车追尾事故,无人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SGNO013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杰负全责。2015年4月2日,经原告刘杰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HBZS(ZHT)-2015040004号公估报告,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更换配件费39991元,维修工时费7850元,残值540元,合计总损失47301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2350元。被告方核定冀B×××××号车换件报价总金额15369.01元、修理费3000元、辅料费586元、残值作价90元,扣残值后定损18865.01元。原被告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另查明,王倩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7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2014年11月27日,经王倩申请,被告同意于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刘杰,车辆号牌由冀B×××××号变更为冀B×××××号,过户车标识由否变更为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批单、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47301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冀B×××××号车已经实际修复,维修工时费7850元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被告庭后提交的关于冀B×××××号车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亦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公估系单方委托,亦未提供修车发票,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因原告提供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的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的人员经过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对每一损坏零件逐一估价,最后形成的结论意见,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公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否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杰冀B×××××号车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1801元。二、原告刘杰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