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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智锋与吴声鑫,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锋,吴声鑫,覃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刘智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余迅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珺,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声鑫,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被告覃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迅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月利��为5%,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借款的律师费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后被告却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偿还任何利息及本金。现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清所有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声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2、被告吴声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88元(自2015年1月4曰起暂计并至3月1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直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吴声鑫支付一审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声鑫承担;5、被告覃娟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函、银行凭证、律师催告函(复印件)/快单、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减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娟作为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声鑫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覃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审员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