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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广武与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武,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05号原告黄广武。被告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康。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武诉被告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地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武��被告绿地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武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造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同年10月装修完毕并入住。同年11月,原告发现房屋承重墙开裂,外墙渗水致无法居住,故原告全家于2011年3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委托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数次修复,但墙体渗水的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修复房屋及赔偿租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判决被告酌情按照人民币(币种下同)2,300元/月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7,000元。但涉案房屋的渗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仍在外居住。2014年3月16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北卧室及客厅外墙又出现了渗漏,并于当日通知被告负责维修的倪乐弟经理,但被告没有进行维修。2014年3月28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4月18日开庭,要求被告及时维修。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涉讼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并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5月25日,被告称渗水问题已解决,向原告归还房屋钥匙并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发现房屋渗水严重,同年10月29日,法院组织原、被告至涉案房屋内实地勘察。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被告并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12月5日,法院对第二次诉讼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属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修复,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27,600元及利息828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检查房屋修复情况后发现外墙与周围外墙颜色不一致,局部突出部分与外墙整体颜色差异太大,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修复。2015年4月1日,被告称渗水问题已解决,原告检查发现外墙重新���刷了一层防水涂料,原与外墙颜色差异太大部分已与外墙颜色一致,但外墙与周围外墙仍然是不同颜色,被告表示难以修复一致,故原告同意归还房屋钥匙并办理交接手续。另外,自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因承重墙开裂、墙体渗水,家具长期受潮,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长期在原告装修房内施工,造成了家具加速折旧及一定程度损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13个月租金损失共计29,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利息2,090元(以29,900元为本金按照7%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家具加速折旧费30,000元。被告绿地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就已经将房屋修复,并通知原告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故租金应计算到2014年11月21日。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加速折旧费,原告房屋一直在维修中,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阻止损失扩大,而且原告签署的交接单也表明家具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造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原芦潮港镇)古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0.8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装修完毕后于同年10月入住。同年11月,原告发现涉讼房屋墙面开裂、卧室内墙等处渗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数次对涉讼房屋进行了修复,但渗漏问题未彻底解决,影响了原告日常居住,故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对原告房屋的修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100元。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990号民事���决,判令被告绿地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涉案房屋存有的瑕疵予以修复;被告绿地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广武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房屋租金57,500元及租金利息1,725元(以57,500元为本金,按3%的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被告绿地湾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涉案房屋的渗水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两个月内对原告的房屋渗漏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40元。被告绿地湾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表示如原告房屋还有质量问题,绿地湾公司愿意在收到原告房屋钥匙后的一个月内继续维修。2014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察,经查,涉案房屋为二室一厅,渗水问题主要发生在一间卧室及客厅的东墙面,因长期渗水导致墙面装修涂层起壳脱落。2014年12月5日,本院对第二起诉讼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绿地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被告绿地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广武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27,600元及利息828元(以27,600元为本金,按3%的利率计算)。上述两案的判决均已生效,被告绿地湾公司亦已按照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绿地湾公司在对涉案房屋再次维修后通知原告黄广武验房,原告黄广武提出需要观察一段时间。2015年1月29日,原告提出验房,经实地查看,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外墙颜色与周围外墙颜色不一致,要求重新涂色。被告绿地湾公司于2015年3月对外墙重新进行了粉刷,并于同年4月1日由原告验收,交接了房屋钥匙。审理中,被告绿地湾公司认为已于2014年11月22日前将系争房屋修复,并于2014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接房屋,而原告一再拖延至2015年1月30日才同意前来办理交接,原告提出的外墙面的色差修复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外墙色差修复也无需原告提供水电支持,故外墙色差修复工作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接受房屋的理由,且如果黄广武在2014年11月即前往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工作,就不会拖延至2015年1月30日才提出外墙的色差问题,被告完全可以在2014年11月22日后即对外墙色差进行修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的房屋租金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家具受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但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如法院驳回原告拖延接收房屋期间的租金请求的,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家具损失3,000元。原告黄广武认为��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验房,其希望下雨之后再检验,被告亦未提出不同意见,其同时表示,到庭审之日止,涉案房屋未发现还存在渗水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网上信访投诉材料、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9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95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裁定书、租金发票、交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黄广武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绿地湾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租金的计算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房屋修复后,于2014年11月30日书面���知原告验房交接,原告提出需观察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察看,因发现外墙有色差,要求被告重新涂色,被告于2015年3月修复,并于2015年4月1日由原告验收,同时交付钥匙。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存在渗水问题,经多次维修未能彻底修复,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验房通知后,提出需要观察一段时间,亦属合理,本院同时注意到,房屋交接单上载明双方在2014年5月25日因房屋修复交房时,商定观察期为1个月,故本院酌定为1个月。关于被告提出外墙色差修复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居住的意见,根据在案的交接单亦载明,直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外墙色差修复期间不会对原告使用房屋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加速折旧损失,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审理中同意补偿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广武11个月的租金损失25,300元;二、被告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广武以25,300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759元;三、被告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广武家具加速折旧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广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4.50元,由原告黄广武负担449元,被告上海绿地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