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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周玉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周玉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玉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周玉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玉枝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英及委托代理人高贤、被告(反诉原告)周玉枝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诉称,199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4组的3间土房及宅院、小房、猪圈、林木、石头等折款14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原告入住后对3间土房进行了修缮及装修,改建、扩建了小房及猪圈,并将院墙改建为砖墙。2013年被告起诉至法院,房屋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故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0000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添附物价款50000元;被告作为过错方,应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3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元,并自1999年6月9日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告补偿添附物的价款以评估报告为准。被告周玉枝辩称,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同意返还房款14000元,但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而且应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小房和猪圈均系被告建筑的,并非原告建筑,并非原告的添附财产。合同无效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双方约定。原告基于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并非违约,故原告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枝反诉称,双方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因反诉被告1999年6月5日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反诉原告的房屋及宅院,此外,反诉被告处分了反诉原告的20棵杨树(椽材)和五车石头,故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租金3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的20棵杨树及五车石头的损失2500元。对于被告周玉枝的反诉,原告李海英辩称:被告将房子卖给原告时杨树尚未成才,总共不到20棵,院内也没有什么东西,反诉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买的房屋破烂不堪,基本不能居住,被告主张每年2000元租赁费不可能产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相关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四组的3间土房及宅院、小房、猪圈、林木、石头等折款140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约定义务;2013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原告对3间房屋及宅院内附属设施进行了维修、改造、装修等不同程度的投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3间房屋的维修、改造、装修,以及小房、猪圈、围墙、大门、厕所附属建筑物的实际投入、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上述涉案财产实际投入的建设价款费用为27392元;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的鉴定事项无相关鉴定机构受理;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应支付使用期间租赁费,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999年6月至今的使用期间租赁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是,1999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为217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信联价鉴字(2014)030号鉴定报告、赤大福评字(2014)第235号资产评估报告及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022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均应知道将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均存在过错,在返还涉案财产及价款的同时,对于合同无效产生的合理损失,双方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赤信联价鉴字(2014)030号鉴定报告、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赤大福评字(2014)第23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律规定,鉴定的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法律保护利率的范围予以承担;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区位价值进行评估,故在本案中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由原告赔偿树木及石头损失等其他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英购房款14000元,并自199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二、被告周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英涉案财产投入费用27392元;三、原告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房屋使用期间租赁费21765元;四、驳回原告李海英及被告周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鉴定费2500元(李海英交),合计6030元,由被告周玉枝负担3100元,其余由原告李海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7元,鉴定费2000元(周玉枝交),合计2307元,由原告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