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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德湘与七里采石场、、李凡、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湘,湘潭市七里采石场,李凡,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谭德湘,女。委托代理人张克,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七里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李凡。被告李凡,男。被告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凡。原告谭德湘诉被告湘潭市七里采石场(以下简称七里采石场)、李凡、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钒久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采石场、李凡、鸿钒久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湘诉称,被告七里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七里采石场、鸿钒久通投资公司签订客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七里采石场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月利率1.25%,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七里采石场、鸿钒久通投资公司再次签订客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七里采石场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承诺七里采石场未按期还款,由其以现金方式购买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七里采石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亦未按承诺代为偿还。被告李凡系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七里采石场的投资人,未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放弃原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现请求判令:1、被告七里采石场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七里采石场、李凡、久通投资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和被告李凡身份信息、被告七里采石场、鸿钒久通投资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七里采石场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进行了约定,其中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七里采石场、鸿钒久通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代持协议书后于当日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七里采石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及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七里采石场无力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续借,于是被告将原借款合同和收据、借据收回,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代持协议书,被告七里采石场重新出具了借据、收据。该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率1.3%;2014年11月28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5月27日到期;3、收据一张和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4、委托代持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承诺被告七里采石场未按期还款,由其以现金方式购买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5、还款计划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七里采石场承诺还款的计划。被告七里采石场、李凡、鸿钒久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七里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凡。被告李凡既是被告七里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七里采石场、鸿钒久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七里采石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七里采石场未按期还款,则由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七里采石场支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出借给被告七里采石场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七里采石场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及被告七里采石场、鸿钒久通投资公司将原来的合同和借据收回,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代持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率1.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被告七里采石场已按约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按约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凡、鸿钒久通投资公司亦未代为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谭德湘与被告七里采石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给付借款,被告七里采石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该笔100000元借款在诉讼期间已到期,原告放弃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2、被告李凡系个人独资企业七里采石场的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持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人七里采石场未偿还出借人谭德湘的借款本息,鸿钒久通投资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购买出借人的上述全部债权”,实际上是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承诺对被告七里采石场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鸿钒久通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七里采石场、李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德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潭市七里采石场、李凡、湖南鸿钒久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