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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乔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乔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乔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发出公告,公告其到庭应诉。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感情,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10日被告外出至今,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乔某甲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甲辩称,1、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责任在于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殴打、谩骂被告等过错行为,被告予以容忍和谅解,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45197.28元(9416.1×16×30%);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医治和康复,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应否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单一份,2、温州曙光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肺气肿和妇科病,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疾病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白雪牌冰箱一台、茶几一条、菜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推拉衣柜两个、小凳子四把、被子八条、四件套两套,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由原告承担女儿刘某乙抚养费45197.28元((9416.1元/年×16年×30%)。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被告身患疾病,且又抚养女儿刘某乙,其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女儿刘某乙由被告乔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乔某甲抚养费45197.28元;三、被告乔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白雪牌冰箱一台、茶几一条、菜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推拉衣柜两个、小凳子四把、被子八条、四件套两套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乔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苏长青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