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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磊与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45号原告:刘磊,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子年,董事长。原告刘磊诉与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额支付被告。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刘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4%,被告出具借条,其法定代表人张子年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同日,原告将该款额转帐至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刘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