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建忠与贾建富、贺海丹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贾建富,贺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郭建忠,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贾建富,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被告贺海丹,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建忠诉被告贾建富、贺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被告贺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忠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贾建富、被告贺海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现还款期限届满,二告拒绝偿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13.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建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贺海丹口头辩称,我与贾建富2014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共是13.6万元,借款时我与贾建富未离婚,钱最后是怎么给贾建富的我也不清楚。我同意偿还,只是我无力偿还,孩子需要抚养,贾建富也不知道在哪,抚养费也不给付。请求法院能让我少承担一些。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建富、被告贺海丹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郭建忠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建忠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贺海丹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3.6万元为利息,出具借条时,将利息直接计算在本金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过,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贺海丹陈述以及借条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忠与被告贺海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不能以系多人借款为由只偿还其中部分。被告贾建富、被告贺海丹二人出具借条向原告郭建忠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债权人郭建忠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虽然庭审中被告贺海丹以自己需要抚养孩子,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减少其偿还借款的数额,但是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并没有对各自的借款数额进行约定,系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富、被告贺海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0元,减半收取1560.00元,由被告贾建富、被告贺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洁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全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