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景海云与巴根、宝音套格陶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海云,巴根,宝音套格陶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景海云,女。被告巴根(别名特木尔巴根)。被告宝音套格陶呼,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景海云与被告巴根、宝音套格陶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套格陶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宝音套格陶呼提供担保,被告巴根向我借款人民币309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3月17日偿还,逾期一天支付100元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根偿还借款本金30900元,并按20‰计息,被告宝音套格陶呼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巴根,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0元,由被告宝音套格陶呼为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我计划两个月之内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宝音套格陶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宝音套格陶呼提供担保,被告巴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0元,约定2015年3月17日偿还,逾期一天给付违约金1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条写错借款时间了,借款时间应该是2015年2月17���。被告巴根对原告提举的借条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借条的证明效力,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巴根对此借条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借条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宝音套格陶呼提供担保,被告巴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0元,约定2015年3月17日偿还,逾期一天给付违约金1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巴根偿还借款人民币30900元并按20‰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宝音套格陶呼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巴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巴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约定了违约金,现���告将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按20‰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音套格陶呼作为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在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故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宝音套格陶呼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宝音套格陶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海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0元,利息2307.18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率20��),合计33207.18元,逾期仍按20‰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宝音套格陶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朝鲁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