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与赵守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赵守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卫。委托代理人胡祝芹。原告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邦公司)诉被告赵守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洪磊,被告赵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祝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邦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201.0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受伤,2013年6月8日,经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之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个人缴纳部分费用由原告为其垫付,被告从2013年7月起领取伤残津贴,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部分费用7201.03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案诉讼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同意返还应由其承担部分的费用。经淮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认,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为2425元、2014年7月为2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为243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淮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2014)淮开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依法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之后为其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之后,原告继续为其缴纳该部分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起享受伤残津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缴费基数为2425元、2014年7月的月缴费基数为2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缴费基数为2434元,个人每月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为基数的2%,故被告享受伤残津贴后原告共为其垫付医疗保险费1206.16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206.1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一邦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守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