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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被害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赵××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凌晨,该王××与被害人赵××共同在天津空港经济区瑞航广场YOHO湾小区11号楼2门307室内吸食毒品。期间,王××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在该307室二楼厕所内,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将赵××背部捅伤。随后王××使用赵××手机拨打110和120,公安民警及120赶至该307室门外,王××拒绝开门。后王××再次用水果刀将赵××颈部、胸部、腹部等身体多处捅伤,当日早七时左右,王××将作案用折叠水果刀从307室扔出,将自己的一部手机交给赵××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拨打电话联系其朋友霍××求助,霍××赶至案发现场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将赵××送至医院。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王××上网追逃,2015年12月25日,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公安局金山寺景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经被告人王××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体表组织损伤、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案发时精神状态诊断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实施作案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赵××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赵××对王××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从轻处罚,并且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霍××、鲍××、崔××、马××、魏××、王××某、宋××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山东省庆云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公安机关提供的王××的牛仔裤、旅游鞋、涉案水果刀等物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印鉴定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收缴物品清单及材料说明、110接警单、120证明信、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人王××提交的被害人赵××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件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