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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叶俊涛、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叶俊涛,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王春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涛。被告:李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诉被告叶俊涛、被告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被告叶俊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经两被告申请,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货向我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我行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付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叶俊涛、被告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965.59元���罚息4465.23元(按照罚息利率12.6%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罚息利率继续计付罚息。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请求协商处理。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叶俊涛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李华在该表配偶声明栏及一并提交的承诺及授权书中均声明,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同年2月19日,被告叶俊涛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叶俊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0元付至被告叶俊涛指定的账户。被告叶俊涛取得贷款后,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叶俊涛仅偿还当期利息及贷款本金34.41元。截至2015年4月26日,两被告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99965.59元、罚息4465.23元(在贷款月利率7‰的基础上加收50%为10.5‰,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俊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叶俊涛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叶俊涛取得贷款后未依约于2015年2月19日清偿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叶俊涛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99965.59元、罚息4465.23元之事实清楚。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华对涉案借款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9965.59元、罚息4465.23元(按月利率10.5‰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罚息利率继续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俊涛、被告李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65.59元、罚息人民币4465.23元(按月利率10.5‰自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罚息利率继续计付罚息。如果被告叶俊涛、被告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3元,由被告叶俊涛、被告李华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叶俊涛、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