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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卫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锋,2012年6月3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3年5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锋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张小康、高一钊、刘星星等人(三人已起诉)在甘肃省武都区盗得手机143部,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在西安的被告人黄卫锋,并告诉黄卫锋要来西安销售偷来的手机,当日11时许,张小康等人到达西安,次日被告人黄卫锋、黄卫强(在逃)等人便帮助张小康等人将盗得143部手机在西安市电子市场附近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黄卫锋帮忙销售二十余部,所得赃款被黄卫锋、张小康等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卫锋明知是犯罪所得���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卫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张小康、高一钊、刘星星等人(三人已起诉)在甘肃省武都区盗得手机143部,后通过电话联系到在西安的被告人黄卫锋,并告诉黄卫锋要来西安销售偷来的手机,当日11时许,张小康等人到达西安,次日被告人黄卫锋、黄卫强(在逃)等人便帮助张小康等人将盗得143部手机在西安市电子市场附近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黄卫锋帮忙销售二十余部,所得赃款被黄卫锋、张小康等人挥霍。庭审后,被告人黄卫锋自愿赔偿受害人刘某某、���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获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卫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卫锋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卫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郭进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