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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元荣、昝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元荣,昝树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元荣。被告昝树泉。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张元荣、昝树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元荣于2008年12月11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借款10000元,被告昝树泉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9.45‰。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共偿还利息5437.42元。借款到期前,原被告于2011年12月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元荣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昝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元荣、昝树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荣于2008年12月11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借款10000元,被告昝树泉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9.45‰。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共偿还利息5437.42元。借款到期前,原被告于2011年12月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元荣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昝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元荣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元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元荣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张元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被告张元荣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昝树泉自愿为张元荣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元荣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5437.42元);被告昝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叶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