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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翟应三、冯莉莉与夏伦忠、合肥松本精益生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应三,冯莉莉,夏伦忠,合肥松本精益生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翟应三,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冯莉莉,女,汉族,1982年5月7���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忠,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松本精益生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以松,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张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应三、冯莉莉与被告夏伦忠、合肥松本精益生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松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汝燕律师、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陈建华、音贵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夏伦忠、松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夏伦忠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肥西县官亭镇朱桥村村村通公路陶小庄段由北向南刚起步行驶时,挤压到车下翟香懿,致翟香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松本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后二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夏伦忠、松本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13191.4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885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家属误工费3723元,医疗费1077.42元,施救、停车费76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即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死者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夏伦忠、松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50分许,夏伦忠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肥西县官亭镇朱桥村村村通公路陶小庄段(翟应三家门口)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挤压到车下小孩翟香懿,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因抢救伤者造成移动,通过对事故当事人和证人询问,无法证实受害人翟香懿的活动状态,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仅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松本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翟香懿死亡时16个月,翟应三、冯莉莉系翟香懿父母,为法定继承人。经本院核实查明:翟应三、冯莉莉于2013年11月租住在合肥市××山区红皖家园,翟香懿随父母居住生活。另翟应三、冯莉莉于2013年在合肥市高新区九玺花园购有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疗发票、保单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夏伦忠在村村通道路上行驶,在村庄居民门口停车再次启动时,应检查车外安全状况,确保无安全隐患时,才能再次启动行驶,翟香懿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其应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因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翟香懿的年龄状况,夏伦忠与翟香懿监护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较为合适。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夏伦忠因侵权行为致翟香懿死亡,对其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松本公司系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翟香懿虽系农村户籍,但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定,其死亡赔偿金等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基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二、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三、交通费,酌定2000元;四、精神抚慰金,翟香懿死亡时不满2周岁,其死亡给其亲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70000元;五、家属误工费,酌定3000元;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确定1077.42元;七、施救、停车费,从提交的收费票据证实不属于二原告的损失,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6760.42元。经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1077.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扣失388546.40元【(596760.42元-111077.42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107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885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二原告承担725元,被告夏伦忠、合肥松本精益生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28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