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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唐×,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丁×,男,1964年7月6日出生。原告唐×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13年4月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和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大发脾气。2014年7月,被告从家里出走,不辞而别。后于2014年8月22日从山西省神池县发来一封邮件,表示由于身体状况不佳,提出与我离婚。但我不知道被告具体在什么地方,电话也联系不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丁×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持起诉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等情况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魏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在婚后短期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属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等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财产等无法确定的事项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与被告丁×离婚。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均由原告唐×负担(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术清人民陪审员  华国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