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怀宁塑料厂与帝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红旗塑料厂,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怀宁县红旗塑料厂,住所地怀宁县金拱镇双河村。投资人汪柏林。委托代理人陈文英,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上库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代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怀宁县红旗塑料厂诉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7548元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548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溶性有机肥专用袋,合同价值99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7548元的转账支票,后原告到银行请求付款时被告知被告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因欠货款而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银行并未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75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怀宁县红旗塑料厂支付欠款37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