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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春与任小永、陈海、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任小永,陈海,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马春,男,回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永,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陈海,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责人:杨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春与被告任小永、陈海、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的委托代理人者学红,被告陈海,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永、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任小永驾驶新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华路路口往西50米处,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滑向左侧车道,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雇佣驾驶员李明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号小轿车车上乘客李建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1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90元。被告陈海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责任明确,但是原告要求的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任小永、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海、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小永、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车辆营运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损车辆是营运车辆,登记车主是新疆玺龙兴商贸公司。经质证,被告陈海、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小永、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阜康市永安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车辆自2014年12月16日进入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12月29日修理完毕。经质证,被告陈海、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小永、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委托鉴定停运损失,鉴定停运损失为585元/天,支付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陈海、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小永、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从乌鲁木齐到阜康维修车辆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陈海不认可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任小永驾驶新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华路路口往西50米处,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滑向左侧车道,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雇佣驾驶员李明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A×××号小轿车车上乘客李建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阜康市永安汽车修理厂修理,2014年12月29日修理完毕。本案原告马春系新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疆玺龙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海系新B×××号大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任小永系被告陈海雇佣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任小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陈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海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告知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停运损失8190元,原告车辆受损,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停运损失585元/天×14天=8190元;2、鉴定费300元,原告车辆受损,支出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90元。由被告任小永、陈海、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永、陈海、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春经济损失8790元;二、驳回原告马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345元。原告马春承担11元,被告任小永、陈海、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