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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某女与李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邹某女,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某男,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邹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润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女、被告李某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女诉称,2000年端午节期间,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之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8年1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结婚以后,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并逐渐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性格孤僻、极端内向,不与人交往,不善言语,不交流思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性格问题,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我辱骂殴打,从不与我进行言语沟通,我经常被打得鼻青脸肿。对此,我一忍再忍,直至2014年年底,实在忍无可忍,遂提出与被告分手,并欲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从,其将家里的存款折及现金全部搜于囊中,情急之中,我通过挂失等措施,从被告手中“抢”回了4万余元。对于我与被告的夫妻矛盾,被告从不检讨自己,反怀疑我有了“第三者”。今年以来,被告对我及儿女的关心仅体现在经常打电话给女儿“你妈妈去哪了?”、“有谁会来我们家吗?不要让别人来家里”、“守住你妈妈……”等等,对于我及儿女的生活不予理会,也拒绝给付我娘三的生活费,幸亏原告“抢”到了4万余元,才解决了娘三的生活、学习费用问题。据以上事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儿李某乙随我生活,各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离婚也不利于两个子女的成长,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俩结婚已十五年,我没有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很少吵嘴,根本没有打得原告鼻青脸肿的现象。多年来,我一直在外打工,家里的事情能经常电话联系,每年外出打工的钱都全部汇回家或亲自带回家,家里的经济全由原告掌管。自去年二月起,她的思想开始发生变化,两人感情产生波动,但我仍然想着家里。今年正月,我仍外出打工,经常打电话给家里,电话中根本没有说过什么“守住你妈妈……”之类的话。对于她和儿女的生活费问题,我也会给足。我希望原告看在多年的夫妻情份上,看在孩子的抚养上,互相谅解,不要离婚,共建美满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0年端午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1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5月12日生下儿子李某甲,2008年1月9日生下女儿李某乙(现二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04年开始夫妻在南山村天元自然村兴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房屋和一间厨房,2012年将该栋房屋加盖成三层并进行了装修,为建房所借的钱现均已还清。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双方因为夫妻信任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后,夫妻之间没有进行较好的沟通和理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双方因夫妻信任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克服自身缺点和不足,及时消除误解,增强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得到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女要求与被告李某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润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斌【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