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生长子郭某甲,1993年生次子郭某乙,后来领养了一个女儿,取名郭某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基本上是维持,近期由于各种原因,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二子一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出抚养费;原告家庭成员共六人,若涉及到财产或经济问题,原告应该得六分之五,被告得六分之一的财产,因房子地处乡下,估计财产在二十万元左右。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25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在不到要离婚的程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17日生育长子郭某甲,于1993年2月5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原、被告称此后又收养了于1997年7月1日出生女孩郭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结婚二十余年,婚姻基础深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又当庭表示不愿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冷静处理生活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