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4月1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5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到青铜峡市大坝镇王某甲家,推门入院,推开窗户用竹竿将一棕色女士提包挑出盗走,内装女士装饰项链1条、男士钱夹1个、身份证、建设银行卡各1张、现金82元,将钱夹、项链、银行卡、现金82元取出,其余物品扔弃。破案后项链、钱夹、银行卡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女士提包价值185元。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到青铜峡市大坝镇罗某某家,翻墙入院,用活口扳手拧开窗户防盗筋螺丝推窗入室,盗窃现金600元挥霍。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到青铜峡市大坝镇罗某某家,翻墙入院,用活口扳手拧开窗户防盗筋螺丝推窗入室,将卧室衣柜内电动车备用钥匙盗走,到青铜峡市小坝商城某超市北门口,盗窃罗某某妻子姚某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变卖得赃款1300元挥霍。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945元。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董某到青铜峡市大坝镇王某乙家,推门入院,将停放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抵押给青铜峡市某典当行,得赃款1000元挥霍。破案后电动车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610元。王某乙予以谅解。2015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到青铜峡市利民新村滕某某家,翻墙入院,掰开防盗筋推窗入室,盗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00元。后将“神舟”牌电脑抵押给沈某甲得赃款420元挥霍,“戴尔”牌电脑抵押给沈某乙得赃款500元挥霍。破案后电脑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牌电脑价值1000元、“神舟”牌电脑价值1200元。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到青铜峡市大坝镇王某甲家,翻墙入院,用断线钳剪断卧室窗户防盗筋推窗入室,将“五粮液富贵大吉”、“老榆林十年陈酿”、“老郎酒1956”白酒各2瓶盗走,被人发现,董某弃物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沈某乙、沈某甲证言、随案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滕某某、白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供述、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8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到青铜峡市利民新村罗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可依被告人供认的600元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1把、活口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