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书兰与史国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兰,史国林,孙凤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陈书兰,女,195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系陈书兰长子),197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系陈书兰次子),198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史国林,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孙凤英,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陈书兰与被告史国林、被告孙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王磊,被告孙凤英及被告史国林、被告孙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兰诉称:本案诉争土地系陈书兰占有使用了20余年的土地。2014年4月份的一天,陈书兰看见史国林与孙凤英正在搬运陈书兰的木柴,将陈书兰占有使用土地画圈为界,把陈书兰堆放的木柴扔出界外,并刨了四棵桑树。次日史国林、孙凤英又来此地对陈书兰进行辱骂,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第三日孙凤英又来此地边骂街边刨杨树,陈书兰报了110,经110阻止,不准孙凤英再来这里闹,不准再来这里刨树。可是两个月以后,孙凤英又趁陈书兰不在家时,拔了20余棵南瓜秧,陈书兰报110来给录了像。史国林、孙凤英的行为给陈书兰造成了一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陈书兰两棵杨树、四棵桑树1000元,南瓜秧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搬走在陈书兰种树范围内私自圈界用的砖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国林、孙凤英辩称:不同意陈书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杨树是孙凤英栽种的,不是陈书兰的。史国林和孙凤英也没有刨陈书兰的4棵桑树和南瓜秧,故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对于搬走圈界的砖头的诉讼请求,因诉争的地方不属于陈书兰所有,所以陈书兰无权要求史国林、孙凤英搬走圈界的砖头。本案的诉讼费史国林、孙凤英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陈书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国林与孙凤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11时许,陈书兰报案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西,自家种的两棵杨树被孙凤英给刨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安定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出警民警称到达事发现场时,孙凤英与史国林均拿着铁锹在现场,孙凤英正在与陈书兰争论刨树的事,现场有一棵杨树被挖倒,另一棵树被挖了一个坑。现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陈书兰当时拿铁锹站在路旁,民警训诫孙凤英“你无权刨人家的树,只有大队有权管”,“不许再刨树了”。孙凤英答“明白”,“不刨了”,民警问:“(陈书兰)栽树的时候你干嘛去了?”孙凤英答:“当时我不知道”。关于被刨杨树的生长情况,陈书兰称杨树是2007年左右陈书兰种的,被刨的杨树刨后就死了,已经让别人拣柴火给拣走了。出警民警称被刨的杨树直径约十厘米,均生长了七八年左右。2014年6月18日,陈书兰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西侧种植的南瓜苗被邻居史国林的家人拔了20余棵。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现场有被拔毁的南瓜秧,视频中并未见史国林、孙凤英。庭审中,陈书兰称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的几日,史国林趁陈书兰不在家,刨了陈书兰四棵桑树,陈书兰之子XX称自己当时看见史国林刨桑树了。史国林、孙凤英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诉争土地位于陈书兰、史国林家院墙外侧,陈书兰与史国林、孙凤英因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陈书兰种树及南瓜秧所占土地并没有相关使用手续,史国林、孙凤英对该片诉争土地亦无相关使用手续。陈书兰曾起诉史国林损害其财产,2014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书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执法记录仪视频、问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书兰称四棵桑树被毁,二十余棵南瓜秧被拔,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史国林、孙凤英所为。根据2014年4月11日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认定涉诉两棵杨树系陈书兰种植,属于陈书兰的合法财产。同时根据该视频,可以认定刨陈书兰种植杨树的为孙凤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孙凤英损害陈书兰种植杨树所造成的损失,孙凤英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因标的物已经灭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参照同类树木市场价格予以酌定。史国林、孙凤英主张被刨杨树为其种植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书兰要求史国林、孙凤英搬走在陈书兰种树范围内私自圈界用的砖头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主张对该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陈书兰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英赔偿原告陈书兰杨树损失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