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辉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辉,郭文文,付林,刘葵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夏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红军。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陈辉。被告郭文文。被告付林。被告刘葵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辉、郭文文、付林、刘葵葵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红军、王秀宇,被告陈辉、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文、刘葵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一、(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质押合同有效,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涉案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因本案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付林的存款,诉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就质押存款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期还款。鱼台县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和借款合同纠纷。作为确认之诉,确认合同的效力及其他法律事项只能通过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进行确认,而不能通过调解书或当事人认可的形式确认。因此,对于涉案调解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和第二项调解内容应予以撤销。二、(2015)鱼执字第501-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依据是(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调解书中“本院认为”确认的部分,在涉案民事调解书相关内容撤销的情况下,涉案执行裁定当然没有依据,也应当予以撤销。三、(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的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原告送达权利凭证止付函并办理了止付登记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出质人(或贷款行)应当持申请及质押合同到存单开户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本案中,出质人付林只是申请作为开户行的原告出具了《个人存款证明》,出质人付林和贷款行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到原告处办理登记止付手续。《个人存款证明》第二条明确载明,本证明仅证实申请人在我行的存款情况,不用于其他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融资或变相融资、作为提取、转存、续存上述存款的凭证等。涉案调解书表述的办理登记止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涉案调解书、裁定书的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出借700万元,刘葵葵、付林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涉案借款出现风险,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鱼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包含涉案付林的500万元在内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已将该案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保字第2号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年3月13日,鱼台县人民法院已冻结付林在交通银行济宁太白西路支行存款500万元(账号378900257400000098211)。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认为,原告已依法申请冻结了涉案付林存款500万元,(2015)鱼民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2015)鱼执字第501-1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认为,调解书认定《权利质押合同》已在存单出具银行登记,为有效合同,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质押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证据证实;调解书出现“本院认为”部分明显不适宜;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合同效力和优先受偿权不合常规。3、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执字第50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裁定书扣划付林存款的依据是(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部分内容撤销,该裁定当然失去法律依据。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原告与(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存单质押合法有效,由(2015)鱼保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保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7日,鱼台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付林、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下,对(2015)鱼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付林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500万元存款中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押借款优先受偿部分予以解除,裁定书其他部分继续有效。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该裁定证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案件没有利害关系。2、付林500万元存单、质押合同。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交付存单之日质押成立。3、个人资信证明业务申请书、权利凭证止付函、存款证明、私人业务受理书。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已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办理了止付登记。被告陈辉的辩称观点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致。被告付林辩称,(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2015)鱼执字第501-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郭文文、刘葵葵未答辩。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供的本院(2015)鱼保字第2号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2015)鱼保复字第2号裁定书就(2015)鱼保字第2号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的冻结予以撤销,并已确认质押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第三人身份。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供的本院(2015)鱼民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该调解书就是本案所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供的本院(2015)鱼执字第501-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质押有效是其执行依据。被告陈辉、付林同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本院(2015)鱼保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据该裁定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来认定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付林500万元存单、质押合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该业务时并未在交通银行办理登记止付手续,存单的背面也明确记载办理的是存款证明,因此,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优先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值得商榷。对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资信证明业务申请书、权利凭证止付函、存款证明、私人业务受理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认为,资信证明业务申请书证实付林申请的是个人资信证明;权利凭证止付函没有原告的任何印鉴,说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办理登记止付手续;存款证明中注意事项第2条明确载明仅证实申请人在我行的存款情况,不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林办理了止付登记。被告陈辉、付林对上述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出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应确认其证据效力。交通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虽未在权利凭证止付函上签字,但在个人资信证明业务申请书载明,办理资信证明申请人为付林,资信证明接收人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为贷款,冻结至2015年4月27日,并在存单背面标明2015年4月28日前不得提前支取。同时,交通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在存款证明上记载付林存款500万元予以止付,止付起止日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结合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林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林已在原告处办理了止付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郭文文于2014年4月27日以购煤为由,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月息5‰,2015年4月1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林、刘葵葵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用付林在交通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一年的金额50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付林并将存单交付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日,被告付林、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交通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办理了该存单的止付登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因与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泰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曲阜毅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刘葵葵、付林、黄秀国、王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相关人员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委托本院进行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5)鱼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付林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存款500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陈辉、郭文文、付林、刘葵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林、刘葵葵之间的500万元质押合同有效,就质押存款优先受偿,诉讼中,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辉、郭文文、付林、刘葵葵偿还借款。2015年4月10日,本院主持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该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并认为,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林、刘葵葵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在存单出具银行登记,为有效合同。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质押存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陈辉、郭文文、付林、刘葵葵按期偿还借款,对质押存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陈辉、郭文文、付林、刘葵葵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林、刘葵葵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有效。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付林质押的在交通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的500万元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下,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鱼执字第501-1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付林在原告处的存款465万元。针对本院(2015)鱼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付林、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复议。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鱼保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是否核押不是质押成立的法定条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之前,(2015)鱼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仍然有效。裁定对本院(2015)鱼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付林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500万元存款中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押借款优先受偿部分予以解除,裁定书其他部分继续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林、刘葵葵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对他人产生对抗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存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成立。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止付登记并非质押成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林、刘葵葵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后,将质押存单交付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合同即告有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虽对付林的存款申请保全并获得了冻结,但由于《权利质押合同》当初即具有效性,本院在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复议时,亦解除了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部分的冻结,因此质押有效后的冻结不能影响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质押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对质押存款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部分,原告不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调解书确认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林、刘葵葵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有效,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付林质押的在交通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的500万元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鱼执字第501-1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付林在原告处的存款465万元,上述内容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被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辉、郭文文、付林、刘葵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军审 判 员 蔡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