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原某某,女。被告付某某,男。原告原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十天即于2006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钱江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2008年原、被告生一子付某甲,现在林州市西街村上学。生子满月时,原告娘家又给被子四条。婚后原告购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存放被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生气、吵闹,并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钱江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三、判决生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四、判决婚后购置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45000元。陪送物品不错,摩托车、洗衣机、饮水机已损坏,同意返还。陪送物品是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12000元购买,要求返还彩礼款6000元。婚后购置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现由被告存放,购置的新日牌电动车现由原告使用,2014年被告拾到18K金手镯一个现由原告存放,2015年春节后给原告现金1500元,洗衣机和电动车属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金手镯和现金要求原告返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被告不应给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腊月初六典礼共同生活,2008年11月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2008年生一子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有钱江100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其中摩托车、饮水机已损坏,生子满月时原告娘家给原告被子四条,上述物品现由被告存放。婚后双方购置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洗衣机由被告存放,电动自行车由原告存放。生子付某甲2008年住院时被告借原告母亲赵棉芹3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存放被告的个人物品钥匙一把、银质长生锁一个已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子仍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生子抚养费26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钱江100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及生子满月时的被子四条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不符合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生子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生子抚养费26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钱江100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四、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款15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