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汤国清与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国清,张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汤国清,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国飞,淮安市航飞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汤国清与被执行人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淮中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张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国清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汤国清对淮安市航飞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张国飞负担。根据汤国清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国飞下落不明,且无房产,无车辆,银行帐号上暂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国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汤国清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国飞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淮中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