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凡友、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J×××××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300M处时,撞住由南向北行驶的原阳县路寨乡吕寨村南区015号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买文菊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110接处警登记表、原阳县路寨乡吕寨村委会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豫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车牌号为豫J×××××的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架号为LZSPCJLL6003154的宗申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前制动装置现实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而即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证人任某、买文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葛某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其具有自首、悔罪态度好、初犯和偶犯、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葛某某本人供述及证人任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未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救助措施,而径行驾车继续行驶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关于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悔罪态度好、初犯和偶犯、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海 燕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张培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 彦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