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焯联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先东,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焯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758。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以下简称拱北宾馆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高焯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焯联系拱北宾馆职工,拱北宾馆于2005年8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高焯联下岗。拱北宾馆清算组应支付高焯联经济补偿金28400元及合同按金24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2月12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在《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何南等3人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应支付高焯联经济补偿金28400元及合同按金240元。2015年1月7日,高焯联申请仲裁,当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拱北宾馆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经计算,尚欠高焯联经济补偿金28400元及合同按金240元,拱北宾馆清算组于2014年12月12日也书面对此予以了确认,高焯联诉请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焯联与原拱北宾馆签订劳动合同时,原拱北宾馆违规收取合同按(押)金,应予退还。对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时效问题,高焯联在2005年下岗后,多次向清算组主张权利,从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因此,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向高焯联支付经济补偿金28400元;二、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退回高焯联合同押金240元。上述支付义务,限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一审判决后,拱北宾馆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焯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焯联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高焯联的经济补偿金及押金等劳动债权应该在清算程序中同一分配,对金额本身没有争议。被上诉人高焯联答辩称:1、高焯联一审的诉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高焯联因为拱北宾馆清算组拖欠经济补偿金,曾经多次向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权利,而且从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2、法律并没有剥夺劳动者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起诉权利,高焯联向法院提起仲裁并提起诉讼不存在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高焯联在2005年下岗后,多次向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劳动待遇等权利,且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反映上述事实,故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拱北宾馆清算组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并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问题。拱北宾馆拖欠高焯联经济补偿金、合同押金的事实已经拱北宾馆清算组确认,由于拱北宾馆已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的债务应由拱北宾馆清算组予以清偿。至于拱北宾馆清算组上诉主张本案不应另行起诉、应并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意见,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