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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15)执478南安市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郑某某、施某某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78号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南安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施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郑某某、施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3)第243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执审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郑某某、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郑某某、施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575元、执行费人民币100元,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两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缴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多次通过点对点银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郑某某、施某某的银行账户及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暂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郑某某、施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郑某某、施某某仍未履行。现因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何朝晖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