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想龙与徐明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徐明海,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上诉人孟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海,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家骏,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朱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明海,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徐明海及与科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骏,被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50分,徐明海驾驶黑色川A5H0**号“别克”牌轿车沿青华路由一环路方向往二环路行驶至青华路与青华北一街交叉路口处,与步行由轿车行进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青华路的孟某甲相碰,造成孟某甲受伤。2014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四认字(2013)第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明海、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甲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治疗118天。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脑疝;左侧顶骨、额骨多处骨折伴左侧脑脊液耳漏;蝶窦壁骨折伴蝶窦积血;颅内广泛积气;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室系统积血;2、左股骨髁撕脱骨折,左肩及左膝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诊治左股骨髁撕脱骨折。该院产生医疗费共计382812.10元;其中科星公司垫付236000元、英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4)精鉴字第0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某甲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孟某甲支付鉴定费30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孟某乙系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孟楼行政村孟小庄3号人;孟某甲系其儿子。共同租住于青羊区浣花南路218号9栋2单元3号;2、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孟某甲就读于成都市树德试验中学(东区);2013年9月起就读于成都市树德协进中学高2013级10班;3、川A5H0**号“别克”牌轿车系科星公司所有,并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徐明海系科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职务;5、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5H0**号轿车相关技术鉴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50Km/h—55Km/h。原审过程中,孟某甲为证明为用于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490元以及中成药支付812.60元,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票据,经各方质证后,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孟某甲的实际病情,其自行购买药品配合抢救治疗,实属病情需要,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房屋出租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出库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徐明海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孟某甲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均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孟某甲主张徐明海驾驶车辆越过双实线且超速行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且事故发生的道路并未限制车速,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交管部门的同等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由徐明海承担60%的事故责任、孟某甲承担40%的事故责任。徐明海系科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科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孟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38911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3、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438412.8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暂计算5年为73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9、鉴定费3080元。以上合计975617.50元,由孟某甲自行承担342247元,其余部分由科星公司承担633370.50元。川A5H0**号小型客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20000元,其余部分313370.50元由科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英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科星公司垫付236000元,品迭后,英大保险公司向孟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0元、科星公司向孟某甲赔偿77370.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孟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0元;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向孟某甲赔偿77370.50元;三、驳回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应当由徐明海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人数的认定不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的赔偿系数不当;对赔偿期限的认定不当;3.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应当按照科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的9万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明海、科星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正确,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时间、护理人数等认定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孟某甲和徐明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一审认定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用正确,且孟某甲现在治疗良好,暂定五年的护理期限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孟某甲为证明其护理人员应当按2人计算,向本院新提交了由四川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工作人员蒋晓华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科星公司、徐明海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按2人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蒋晓华在孟某甲住院期间所见到的护理情况,不能证明孟某甲需要2人护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法院认定孟某甲的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是否准确;3.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海与孟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徐明海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徐明海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且经二审查证,徐明海在事发时无碾压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行为,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由徐明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孟某甲的护理人数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准确问题。本院认为,孟某甲护理期限分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孟某甲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支持其提出的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孟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四川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工作人员蒋晓华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在住院期间孟某甲有两人护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必须有2人护理。因此,其提出的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出院后确定为每人80元,符合成都地区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的赔偿系数,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4)精鉴字第0953号),上诉人孟某甲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上诉人孟某甲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80%确定计算赔偿系数,原审判决以50%计算赔偿系数错误,本院应予更正。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确定赔偿系数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甲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生活能力的恢复情况,孟某甲现年17岁,正处于生长发育的阶段,结合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孟某甲身体机能、生存状态较好的说明,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生存生活条件,减少诉累,化解纠纷,本院认为应当将上诉人孟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期限调整为10年为宜。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星公司虽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按照90000元计算,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变更为3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状况确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3891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438412.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3080元。上诉人孟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重新计算为233600元(10年×365天×80元/天×80%)。以上共计1136217.5元,由孟某甲自行承担449687元[(1136217.5元-12000元)×40%],其余部分由科星公司承担686530.5元(1136217.5元-449687元),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其余部分366530.5元(686530.5元-320000元)由科星公司承担。英大保险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科星公司垫付的236000元,应予以扣减。英大保险公司应向孟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0元(320000元-10000元)、科星公司向孟某甲赔偿130530.5元(366530.5元-23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的系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后续护理期限,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6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0元;”;“三、驳回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6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孟某甲赔偿77370.50元”为:为成都科星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甲赔偿13053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孟某甲负担2074元、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