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伙同柳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小刚烧烤店内,因琐事与马某某、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将马某某、苗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因伤致左侧颧骨复合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与柳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