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荣诉贵州医药(集团)六枝医药有限公司、朱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贵州省医药(集团)六枝医药有限公司,朱明江,罗德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反诉被告)苏荣,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贵B0**。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医药(集团)六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云桥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044-1。法定代表人丁世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春国,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0430975。被告朱明江,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被告罗德忠,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原告苏荣诉被告贵州医药(集团)六枝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六枝医药公司)、朱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被告朱明江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罗德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5月25日,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国,被告朱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罗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荣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六枝医药公司与被告朱明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团结路原六枝医药有限公司汽修厂厂房拆除与清运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又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的被告朱明江施工。2014年8月20日,原告苏荣受雇于被告朱明江,在为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拆除厂房时从屋面上坠落地面摔伤。2015年1月6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需医药费8500元,原告自行支付86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朱明江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15353.86元、误工费19888.6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共计162169.42元。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六枝医药公司与被告朱明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是原告诉称的雇佣合同,而是承揽合同,被告六枝医药公司与原告苏荣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苏荣在拆除厂房棚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当时无人抢救。被告六枝医药公司通知救护车送原告苏荣住院,原告苏荣在无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垫付医疗费31680元,并组织十余员工为原告苏荣献血。出院时退还医疗费6766元,还有24914未退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苏荣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4914元。被告朱明江辩称,原告苏荣是被告罗德忠叫来的,不知道原告苏荣给其提供劳务。其的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条件,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有责任,应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德忠未对原告苏荣进行安全培训,且原告苏荣在施工中未按规定操作,双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德忠辩称,被告朱明江承揽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的工程后让被告罗德忠为其施工,其才让原告苏荣到工地施工,其与原告苏荣没有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荣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苏荣对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六枝医药公司作为汽修厂的产权人,没有审查被告朱明江是否具备资质就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苏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苏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苏荣因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三被告认为原告苏荣的左肾摘除不是本次受到的伤害,该病情与本案无关。3、《医疗费收据》二十三份,拟证明原告苏荣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228.24元。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治疗原告苏荣此次受伤的费用,不予认可。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苏荣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三被告认为是原告苏荣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5、《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苏荣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证据2、3、4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苏荣因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3219.24元;原告苏荣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6、《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将其汽修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明江施工,应对原告苏荣之伤承担责任。被告六枝医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朱明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被告六枝医药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明江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与原告苏荣无关,其并不认识原告苏荣,是被告罗德忠让原告苏荣到工地施工的。被告罗德忠认为被告朱明江没有施工资质,《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团结路的厂房承包给被告朱明江拆除并清运,报酬为8000元,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朱明江负责。7、《六枝特区公安局与那克社区服务中心青龙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吉祥的书面证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朱明江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苏荣的证明目的。被告罗德忠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苏荣提供的《证人王吉祥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他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苏荣于2012年2月起在城镇居住。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分三次垫付医疗费、手术用血费共计31680元。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退回医疗费6765.88元。原告苏荣与被告朱明江、罗德忠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明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人石发国、王仁宽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苏荣当天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告苏荣认为证人石发国是医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王仁宽与朱明江是朋友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对证人石发国、王仁宽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罗德忠认为证人石发国与被告朱明江、六枝医药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人王仁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石发国、王仁宽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朱明江委托石发国、王仁宽到其承包的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汽修厂施工工地,安排、指挥原告苏荣、被告罗德忠等四人施工。被告罗德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六枝医药公司与被告朱明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将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团结路原六枝医药有限公司汽修厂厂房拆除及清运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明江施工,报酬为8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六枝医药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被告朱明江应对施工场地采取安全措施,若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由被告朱明江负责。2014年8月20日,被告朱明江雇佣原告苏荣、被告罗德忠等四人到工地施工,约定报酬每人每天150元,并委托石发国、王仁宽到工地指挥、监督、安排施工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苏荣因未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指挥,加之自身操作不当,从厂房上坠落地面摔伤。原告苏荣于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33219.24元,手术用血费1680元,共计34899.24元,其中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支付了24914.12元,原告苏荣支付了9985.12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苏荣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需医药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苏荣于2012年2月起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从事建筑物拆除等相近行业已三年左右;被告朱明江长期从事建筑物等拆除工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苏荣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之约定,被告朱明江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拆除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的厂房,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支付报酬。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朱明江完成的工作系一般的建筑物拆除,不属于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苏荣虽系被告罗德忠邀约,但二人是在被告朱明江的指挥、安排下施工,且由被告朱明江支付报酬,原告苏荣、被告罗德忠与被告朱明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苏荣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罗德忠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苏荣在给被告朱明江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听从被告朱明江管理人员的安排、指挥,加之自身操作不当而从厂房上摔下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明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苏荣之伤承担责任。原告苏荣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罗德忠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三、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苏荣能得到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苏荣与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34899.24元,其中,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支付了24914.12元。2、护理费。原告苏荣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人计算41天,为28437元÷365×41=3194.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1天,原告苏荣主张123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苏荣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收入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误工费为22548.21元÷365×138=85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苏荣之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元×20×20%=90192.84元。原告苏荣主张82668.28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苏荣进行伤残等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苏荣主张8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0316.81元,根据原告苏荣与被告朱明江的过错程度、本案发生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由原告苏荣自行承担40%责任,即承担56126.7元,被告朱明江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84190.1元。对被告六枝医药公司要求原告苏荣返还支付的医疗费24914元之诉请,因该费用系被告六枝医药公司为治疗原告苏荣之伤而支付,且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苏荣应予以返还被告六枝医药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4190.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医药(集团)六枝医药有限公司医疗费24914元。三、驳回原告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荣负担700元,被告朱明江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荣)。反诉案件受理费211元(被告六枝医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贵州省医药(集团)六枝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