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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正为与胡金伟、张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为,胡金伟,张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何正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胡金伟,农民。被告:张锦华(曾用名张井华),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为宽。委托代理人:吴宇哲。原告何正为为与被告胡金伟、张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正为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哲到庭参加诉讼,张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正为申请撤回对胡金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31日6时50分许,胡金伟驾驶的浙J×××××号牵引挂车牵引皖J×××××挂号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95km+500m处时,与何正为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正为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何正为要求判令:一、被告胡金伟赔偿原告何正为损失共计17268.8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581.12元),被告张锦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锦华答辩意见:胡金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责任由张锦华承担。五、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67500元和施救费为350元。保险公���已向浙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黄新文支付了50581.12元保险赔款和向张锦华支付了4789.09元的保险赔款。综上,保险公司的保险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驳回何正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七、受害人情况:何正为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八、何正为已获得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已支付何正为赔款50581.12元。九、本院确定的何正为各项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67500元,施救费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850元。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胡金伟系张锦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十一、其他必要情况: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张锦华支付了保险赔款4789.0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胡金伟驾驶的肇事牵引挂车与何正为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保险公司虽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相关保险,但因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需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因张锦华系胡金伟的雇主且胡金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及张锦华未对肇事牵引挂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张锦华承担。经计算,本院确认,张锦华应赔偿何正为损失1317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何正为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共计54680元,而何正为已收到保险赔款50581.12元,张锦华收到保险赔款4789.09元,故张锦华应返还何正为保险赔款4098.88元。综上,张锦华应赔偿何正为损失共计17268.88元(13170元+4098.88元)。综上,何正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正为损失17268.88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驳回原告何正为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正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