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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毕广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85号原告毕广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毕广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广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处为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车辆全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2015年3月1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赔付三者经济损失2168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因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23322元(包括本车维修费1642元、三者车的维修费1888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18880元。证据四、车损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三者车支出评估费500元。证据五、拆解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三者车支出拆解费1800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为三者车进行拆解的单位有拆解资质。证据六、维修费发票原件六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维修费1642元,为三者车支出维修费18880元。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为三者车进行维修的单位有维修资质。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三者车支出施救费500元。证据八、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报险。证据九、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查勘记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没有异议。评估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三者车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维修费费用过高。施救费的单位没有救援资质,只是维修单位,不予认可。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本车的维修费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应该扣除无责任方赔付100元。没有赔偿三者的凭证,不清楚是否实际赔付三者车。应提供三者车的残值。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查勘记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洪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维修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被保��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洪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地点行驶时,与案外人张国欣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刘洪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辆进行评估,三者车辆损失为18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三者车支出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及维修费18880元。原告��本车支出维修费1642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就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毕广利持有三者车的维修费发票,且发票上付款方载明为毕广利,可以证明三者车的损失已由毕广利实际支付。原告持有并提交三者车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关于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赔付三者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维修费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三者车18880+500+500+1800=21680元,因该数额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19680元由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642元,因上述数额均不超过保险限额且覆盖不计免赔,原告同意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680+1642-100=21222元。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毕广利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毕广利保险赔偿金21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