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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京都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都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都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5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霞,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飒,女,1980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都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宸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98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飒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李飒取得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B单元2106号房产。2009年9月1日,李飒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京都宸物业公司在强行收取了李飒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及房屋完善施工费后,才为李飒办理入住。京都宸物业公司收取的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及房屋完善施工费为非法获得的不当得利。故李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京都宸物业公司返还收取的物业费及房屋完善施工费合计202589.93元等。一审法院向京都宸物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京都宸物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住所地虽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5号,但实际办公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5号杰座大厦,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京都宸物业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京都宸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其注册地,即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5号,故京都宸物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京都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京都宸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李飒对于京都宸物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飒主张京都宸物业公司收取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及房屋完善施工费为不当得利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京都宸物业公司返还收取的物业费及房屋完善施工费合计202589.93元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京都宸物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5号。李飒据此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京都宸物业公司关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5号杰座大厦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京都宸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京都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