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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春梅与陈美云、孙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梅,陈美云,孙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93号原告:曹春梅。委托代理人:麻柏生。被告:陈美云。委托代理人:孙群。被告:孙群。原告曹春梅诉被告陈美云、孙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麻柏生、被告孙群即被告陈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梅起诉称:原告系桐庐县桐君街道小岭路13幢1单元301室的业主,被告系小岭路13幢1单元401室的业主。原告平时不在家中居住,直到2014年1月(春节期间)才回家。原告发现家中天花板、墙面、木地板以及家具等因为楼上401室漏水遭到严重损坏。另外,原告楼下201室家中的天花板、墙面、木地板也因被告家漏水遭到损失。原告为此赔偿了201室的损失5000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社区也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云、孙群答辩称:原告家中漏水的问题,不是被告家引起的。家政公司维修人员上门检查说是雨水管道堵塞,并且已经疏通过了。按法律程序走,该被告赔的,被告同意赔,不该被告赔的,被告不会赔。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小岭路13幢1单元301室的业主;2、迎宾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经社区调解无效的事实;3、照片,证明原告家中财产受损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赔偿了13幢1单元201室5000元的事实;5、水表抄表卡,证明被告家存在用水情况;6、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家损失经评估为7643元;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不能看出现场损失的真实情况;证据4,与被告没有关系,如201室认为是被告家漏水造成他家损失,应直接向被告要求赔偿;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2014年2、3月,被告将房子出租给他人居住,所以有用水记录;证据6,不认可,评估公司把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混在一起,价格偏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桐庐蓝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桐庐华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漏水原因是雨水管堵塞,污水倒灌引起的;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1月27日才将401室出租给他人,之前一直空置的事实;3、被告的用电用水情况,证明在漏水期间,陈美云户未有用电及用水的记录;4、浙江省气象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1月27日的降水情况。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无法证明漏水原因;证据2,租赁时间更改过,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水厂抄表,小数位是不抄的,以吨为单位的,而且401室是2013年12月就过户了,而陈美云到2014年2月11日才去变更水表用户;证据4,这么点降水量不可能造成雨水管堵塞、污水倒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评估报告书系中介机构对原告家漏水损失的评估,具有裁判的参考价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春梅居住于桐君街道小岭路13幢1单元301室。被告陈美云、孙群系夫妻,系桐君街道小岭路13幢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是二被告向他人购买得来,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房产证。原告平时在外工作,不常在家居住。2014年1月28日(农历二十八),原告回家发现天花板、墙面的乳胶漆脱落,地板开裂等。原告多次找社区工作人员反映此事,社区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墙面、天花板乳胶漆、石膏线条、实木地板、踢脚线、松下电视机、沙发的损失计76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天花板、墙面、地板等因水渗漏而产生损失是事实。根据自然规律和日常经验法则,水系由上而下渗漏,且案涉部分系室内,应排除外界风雨侵蚀的可能,故楼下居住的原告对其房屋顶部发生渗漏水没有过错责任。被告系楼上住户,有造成楼下房屋相对应处渗漏的可能,而被告无证据证明楼下房屋产生渗漏的其他原因,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楼下201室住户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云、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春梅因房屋被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7643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9143元;二、驳回原告曹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美云、孙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