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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汉超、曾雪琴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曾雪琴,吴汉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章强,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雪琴,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超,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曾雪琴,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雪琴、吴汉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章强,被上诉人曾雪琴、吴汉超的委托代理人曾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曾雪琴、吴汉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曾雪琴、吴汉超和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曾雪琴、吴汉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曾雪琴、吴汉超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成都上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