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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少臣与王福合、王福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少臣,王福合,王福志,王福青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少臣,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士寿,遵化市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青,农民。上诉人韩少臣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韩少臣与被告王福合、王福志、王福青同系遵化市西留村乡蒲池河村村民。原告韩少臣于2009年4月9日经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原告获得占地类别为耕地,占地面积为0.25亩的宅基地一块,但关于这块宅基地,未注明方位及四至情况。审理中,原告韩少臣称“2009年9月由村干部闫义忠、李有东在该村西北一块空地上给原告丈量并规划出该块宅基地。后三被告于2011年在该地块上种了树,村干部闫竞付让被告腾清未果”。但原告韩少臣未能向本院提交村干部将其所审批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并规划的相关证据。被告王福合、王福志、王福青辩称“大概在九几年以王福合名义承包的2.5亩,由三被告合伙耕种,2009年种了栗树。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就是一年一包,每亩每年100元,四年收一回承包费,从2010年至今村委会没收过承包费,今年收了一回,但因为该块地原、被告有争议,村委会没收三被告的承包费,至今三被告种了20多年了。承包的是本村村委会的耕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遵化市西留村乡人民政府出具了裁定书一份,内容为:“裁定书经乡政府研究决定:根据蒲池河村委会所提供关于韩少臣建房申请表及申请维护宅基地的申请书,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被申请人王福青、王福合、王福志三人于2009年以承包方式占用2.5亩集体承包地,在此申请人韩少臣于2009年4月9日经村委会及土地有关部门批准申请人韩少臣建房一处,面积0.25亩,申请人经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及有关部门调解退给申请人建房,至今还未达成协议,为此经乡政府,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裁定:1、即日起被申请人王福青、王福合、王福志三人立即退还给韩少臣所占用的宅基地0.25亩,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后如有异议,可在10日内提出复议,过期后如不履行裁定书,一切后果由被申请人自负。同意2014.5.26遵化市西留村乡人民政府(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韩少臣虽然经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了占地面积0.25亩宅基地使用权,并提供了村民建房占地申请表、遵化市西留村乡人民政府裁定书、遵化市西留村乡蒲池河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但均不能说明该宅基地坐落的准确方位及四至情况,且原告韩少臣亦未能向本院提交村干部将其所审批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并规划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王福合、王福志、王福青退还0.25亩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韩少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少臣负担。判后,韩少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9年4月9日经村委会冀国土部门批准上诉人建房一处宅基地,面积0.25亩。上诉人多次与三被上诉人协商及有关部门多次协商调解,至今未达成协议,于2014年4月7日特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作出如下裁定,于2014年5月26日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特作出如下裁定,三被申请人立即退还给韩少臣所占用的宅基地0.25亩,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王福青答辩:这块地原来就是我们种,种了十几年了,地一直我们在种。上诉人说村长让我刨树呢,我找到村长,村长说刨树也是先刨村长自己的。乡里的人来大队,当时是村书记口头答应说是把地给上诉人,但是村里没有通知我,我找到管丈量的会计,会计说不知道这回事。被上诉人王福合答辩:从承包开始到现在一年一包,2009年开春我就开始栽树,上诉人找我想弄宅基地,我说我说了不算,这是国家的承包地,上诉人就找村干部,也没有结果,也没人找我说这块地给上诉人当房基地,2014年乡政府司法所就给了我一份裁定书,我就去乡里找去了,找不到是谁裁定的,回来我找村长,村长带我找到司法所所长,一直也没有结果,后来我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承包地一直是我种的,如果真的划给上诉人我也不会种,没人给上诉人安排地不可能地就成了他的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少臣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占地面积0.25亩宅基地使用权,但不能说明该宅基地坐落的准确方位及四至情况,故无法确定上诉人韩少臣宅基地被三被上诉人占用,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少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