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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杨立强、韩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立强,韩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强。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险公司)与被告杨立强、韩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杨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立强将所有的冀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8月4日19时许,韩永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车人徐羊羊与王东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东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立强、徐羊羊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韩永,谎称杨立强驾驶机动车肇事。2014年12月12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东波亲属各项损失112000元,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鉴于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告杨立强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理应对韩永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在赔付本案交强险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据此,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款112000元。被告杨立强辩称,不应给付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垫付的112000元的赔偿金,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杨立强并没有过错,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了包庇行为构成了犯罪,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韩永驾驶事故车辆没有得到被告杨立强的许可,去被告杨立强家开车的不是��永本人,而是第三人郑家旺开的。第三人郑家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所以被告杨立强对事故发生本身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永辩称,开车那天被告杨立强不知情,是第三人郑家旺将车开出来的,后来因为郑家旺有事,让我将车送回去,而我却没有送回去,去县城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立强将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韩永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车人徐羊羊,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随东村西路段,与前方王东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韩永、徐羊羊受伤,摩托车驾驶人王东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勘查��定,被告韩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东波的损失经2014年12月12日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东波亲属各项损失112000元。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112000元。冀F×××××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杨立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永逃离事故现场,并通知被告杨立强为其顶替,被告杨立强及徐羊羊向公安机关谎称被告杨立强驾驶机动车,被告杨立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韩永无驾驶资格,被告杨立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以上事实,有(2014)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永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致两车受损,韩永、徐羊羊受伤,摩托车驾驶人王东波当场死亡。原告安盛财险保险公司依照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东波亲属各项损失112000元。鉴于被告韩永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其存在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安盛财���依法向被告韩永追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立强作为车主,对其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由无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韩永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安盛保险公司的损失112000元,根据被告杨立强、韩永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韩永承担80%,被告杨立强承担20%为宜。对于被告杨立强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杨立强并没有过错,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了包庇行为构成了犯罪,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韩永驾驶事故车辆没有得到被告杨立强的许可,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金89600元。二、被告杨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韩永负担1000元,被告杨立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少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