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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永祥与徐年松、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祥,徐年松,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金永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年松,个体户。被告孙云,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金永祥诉被告徐年松、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年松、孙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祥诉称:原告经营砂石生意。2013年期间,两被告购买原告砂石,经结算,共欠原告砂石款14万元,被告孙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持该欠条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诿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款14万元。被告徐年松、孙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砂石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年松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砂石,至2013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14万元,被告孙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人民币壹拾四万元整。¥140000元此据孙云20**、12、24号。”,此后,原告持此条据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年松、孙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永祥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徐年松、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