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项晓蓉与陈守中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项晓蓉,女,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守中,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项晓蓉诉被告陈守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项晓蓉诉称:2012年被告陈守中因承包宿松县宿松中学图书馆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货款价值69779元,陈守中在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之后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69779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陈守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项晓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证明目的如下:1、项晓蓉身份信息一份,证明项晓蓉的身份情况;2、陈守中身份信息一份,证明陈守中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陈守中承包了宿松县宿松中学图书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陈守中向项晓蓉赊购了大理石,2012年12月24日,经与项晓蓉进行结算,陈守中向项晓蓉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1590556****欠到宿中图书馆大理石材料款陆万玖仟柒佰柒拾玖元正。(¥69779.00)陈守中2012.12.24日”。现项晓蓉向陈守中催要该款未果,故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守中向项晓蓉出具欠条,在陈守中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项晓蓉与陈守中成立69779元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款凭证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已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项晓蓉请求陈守中给付材料款69779元并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项晓蓉偿还材料款69779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