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辩护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辩护人陆艳丽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晁某某C1型驾驶证驾驶青H911**号高尔夫牌小轿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900M处时,与一行人(尚未查清身份,无名氏男性)相撞,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晁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性未靠路边行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丧葬费2.2万元,事故保证金8万元。被告人驾驶的青H911**号高尔夫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0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被告人晁某某的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的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要适当从严掌握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