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4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原籍。被告人刘某,男,农民。2015年4月16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等人在莘县俎店输油管道上盗窃0#号柴油。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0#柴油2800KG,价值168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0#柴油1500KG,价值9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17日向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莘县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说明、济南输油管理处聊城站的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2010)聊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聊东昌价鉴字(2010)48号鉴定意见一份、莘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