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素梅与文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梅,文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朱素梅,退休职工。被告文富良,个体户。原告朱素梅与被告文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梅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文富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工程的周转资金,借条约定每月付利息12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2月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万元,其余的本息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400元(按每月1200元从2007年9月8日已算至2015年5月8日,已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富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文富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素梅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付息壹仟弍佰元。此据,借款人文富良,2007.9.8.”。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富良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21%。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文富良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年利率为28.8%),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21%)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从2007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21%的四倍即年利率24.84%计算,利息金额为95220元,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85220元。被告文富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富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素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85220元,共计人民币13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朱素梅负担58元,被告文富良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林华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朱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