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家娜与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高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家娜,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高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蚌埠高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家娜。委托代理人:梁敬华,系姜家娜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春义,该管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高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家娜因与被上诉人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蚌埠高新区管委会)、蚌埠高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蚌埠高新区建设公司)、蚌埠高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蚌埠高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家娜委托代理人梁敬华,蚌埠高新区管委会、蚌埠高新区建设公司、蚌埠高新开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蚌政通〔2013〕50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的通告》:经安徽省人民政府2013年8月30日《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所辖部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征地范围为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仁和村、姜顾村。姜家娜父亲姜新声承包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姜家娜在原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姜顾村姜庄西300米姜新声的承包地上经营蚌埠市禹会区磬云奇石盆景园,姜家娜因盆景园内盆景及树木买断及奇石搬迁费事宜与三被告发生争议,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确认口头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协议,三被告支付奇石搬运费用、盆景买断费用共计人民币15042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姜家娜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奇石搬运费83100元,盆景买断费1421100元,共计1504200元。原审另查明:姜新声曾以蚌埠高新区建设公司在其承包地上非法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新声的诉讼请求。姜新声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实质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蚌埠高新区管委会、蚌埠高新区建设公司、蚌埠高新开发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姜家娜与三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蚌埠高新区开发公司系基于土地征收行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姜家娜的父亲姜新声;姜家娜不能因其父亲承包地被征收,就将其经营的盆景、奇石强卖给三被告,三被告与姜家娜的丈夫在土地征收时协商的是通过评估确定盆景、奇石搬迁费用。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姜家娜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诉争的盆景、树木及奇石,并无进行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而是因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搬迁费用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姜家娜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已就案件性质向姜家娜释明,但姜家娜仍坚持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其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家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8元,由姜家娜负担。姜家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案由错误为由驳回姜家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如错误是法院的责任,而非姜家娜的过错。2015年1月4日原审主审法官王琪同姜家娜的委托代理人梁敬华的谈话笔录中,王琪询问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系当事人要求,梁敬华明确告之不是,案由是立案庭确定的,要当事人签字才给立案。王琪表示这些问题与当事人没有关系,是法院各个部门协调的问题,他们会负责的。本案直到开庭也没有接到案由错误的通知,现以案由错误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自相矛盾。另如本案案由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变更案由。2、2015年1月4日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被原审法院隐匿和篡改。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通知本案关键证人徐某和邵某到庭,以证实录音的真实性,进而查明案件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蚌埠高新区管委会、蚌埠高新区建设公司、蚌埠高新开发公司庭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姜家娜的上诉理由针对的是原审法院,实质上是其不具有诉讼能力。原审法院立案是根据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作出的,其败诉的原因是诉讼请求及事实存在问题。二审中,姜家娜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敬华与王琪的谈话录音。证明2015年1月4日的谈话笔录与录音内容不一致。2、梁敬华与立案庭洪庭长的谈话录音。证明买卖合同案由是原审强加的,如不签字则不予立案。3、梁敬华与书记员王婷婷的谈话录音。证明王婷婷认可谈话笔录是虚假的。4、梁敬华与王琪2015年4月15日的谈话录音。证明王琪不愿通知证人出庭,原审程序违法。5、话费清单。证明上述录音是通过电话录音。6、梁敬华与徐某2015年7月2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徐某对买断没有异议。蚌埠高新区管委会、蚌埠高新区建设公司、蚌埠高新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第1--4份证据系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形下擅自作出的录音,不具有合法性。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6份证据无法判断被录音的对象是徐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搬迁费用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姜家娜的起诉。鉴于此,本院对姜家娜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作审查。原审判决驳回姜家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家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8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8338元,均退回姜家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 楠审 判 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