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章臣富、吴书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宁,章臣富,吴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宁,女,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臣富,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书平,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生。上诉人吴宁因与被上诉人章臣富、吴书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被上诉人章臣富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宁原审诉称:1、吴书平承担的是保证债务,而保证债务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2、既然吴书平的保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共有房产;3、法院不能超越章臣富的意思表示来强制执行;4、吴宁与吴书平已离婚,标的房产在财产分割时约定给吴宁所有,且系吴宁的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案外人即吴宁的财产;5、吴书平的970万元债务法院已执行到位,吴书平的主债务已消灭,法院继续执行有违公正;6、(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不止吴书平一个,主债务人赵立庆和李晓辉夫妇有多处房产,且存在其他保证人,法院仅执行吴书平一个人,有违公正。综上,法院作出评估拍卖标的房产的裁定以及作出驳回吴宁执行异议的裁定是明显错误的,不能为了执行效率而侵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并剥夺其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生活、生存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溧水区永阳镇文昌西街84号房产停止执行。章臣富原审辩称,吴宁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对吴书平与吴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置,是因为吴书平就章臣富与案外人赵立庆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种处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宁的诉讼请求。吴书平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臣富人民币152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5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9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晓辉、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立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书平应对被告赵立庆对原告的欠款中借款本金为970万元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立庆、李晓辉、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及吴书平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章臣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执行。章臣富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拍卖吴书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文昌西街84号的房地产。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溧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评估、拍卖吴书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文昌西街84号的房地产。吴宁不服(2013)溧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吴宁称:(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书平承担的为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能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吴书平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了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谢云飞、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司向被执行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4960000元、546460元、900000元,另有章臣富名下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万元应予抵销,因此吴书平担保的债务已经基本执行到位,不应再执行吴书平的财产。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吴书平承担的债务属于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债务,章臣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书平从中获取债务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吴宁认为该担保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执行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因本案所涉房产无法进行物理分割,应待拍卖、变卖后在所得价款中予以分割。因此原审法院对吴书平婚后获取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案执行标的为15372800元,原审法院执行的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应认定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赵立庆的借款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担保责任。在执行标的执结前,并不能因此解除吴书平的担保责任。关于吴书平主张的章臣富名下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万元应予以抵销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章臣富与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章臣富个人债权与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债务不能当然抵销。因此,吴书平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吴宁的异议申请。2014年4月14日,吴宁不服(2014)溧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就本案涉及债务,章臣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为(2013)溧执字第526号,申请标的为15372800元。目前已通过法院执行到位并支付给章臣富的款项合计6806460元。原审法院另冻结了吴书平的工资。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吴书平。原审法院认为:(2013)溧执字第526号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吴书平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仍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吴书平在该案件中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书平与吴宁离婚时虽约定该房产归吴宁所有,但吴书平依然为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该房产属于吴书平与吴宁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吴书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裁定评估、拍卖吴书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文昌西街84号的房地产并无不妥。吴宁所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宁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宁负担。上诉人吴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原审没有认定已执行到位的6806460元的财产线索系吴书平提供是错误的。已执行到位的金额,其中一部分是扣划吴书平本人工资、奖金等,还有是执行被执行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人有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谢云飞、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前述“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系吴书平提供,因吴书平曾担任过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审法院执行卷宗中到期债权明细清单均系吴书平提供。该执行到位的金额应充抵被执行人吴书平所涉保证责任范围的债务。实际上,吴书平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是不服的,吴书平是作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签字,不是个人保证。2、原审认定章臣富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万元不能抵销是错误的,吴宁认为应当抵销。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万元也记载在吴书平提供给法院的执行财产线索中,作为溧水县瑞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与前述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谢云飞、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同系“到期债务人”,原审法院不执行南京富鑫压力容器有限公司400万元到期债权,与其他执行行为相矛盾。该400万元也应作为到期债权充抵吴书���所涉保证范围内的相应债务。(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判决认定的吴书平所涉保证债务范围系970万元本息,如果加上400万元以及法院扣划的吴书平的全部工资、奖金、福利,早已执行到位,不应再执行吴书平。3、执行异议裁定和原审判决均已认定被执行人吴书平的保证债务系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吴宁不是生效法律文的履行义务人,法院拍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吴书平保证债务已执行到位,退一步说,就是保证债务没有全部执行到位,吴书平的工资等已被持续冻结扣划,吴书平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法院拟拍卖房产已经离婚协议归吴宁所有,虽因被查封保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关于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受婚姻法保护,强制执行吴宁的财产没有依据。且该房产系吴宁和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房产。拍卖该房产侵犯了吴宁的私有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4、(2013)溧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不止吴书平一人,主债务人赵立庆和保证人李晓辉夫妇有多处房产,保证人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大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有土地、房产。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些事实就驳回吴宁诉请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宁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臣富���称,吴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宁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中已经陈述,原审已经作出认定,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应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被上诉人吴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宁提出原审法院不仅冻结了吴书平的工资,且在原审后扣划了吴书平的全部奖金和福利13余万元,并提交(2013)溧执字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划明细单予以证明,通知书上写明“扣满1600万元”是错误的,吴书平担保的没有1600万元。章臣富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扣划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清楚实际从吴书平单位扣划了多少钱。二审中,吴宁当庭陈述,其与吴书平离婚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吴宁还申请本院调取章臣富就案涉执行债权在保证人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向溧水法院申报债权200余万元的相关资料,因其申请调取的资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宁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否对案涉房产停止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吴宁在本案中提出的停止执行的理由,既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包括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案中仅审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吴宁所称吴书平担保的债务已经执行完毕、原审法院仅对保证人吴书平一人采取执行措施有违公正,均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不予理涉,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依法申请执行复议。而吴宁主张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经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有,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吴宁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书平名下的房产实际应归其所有,依据是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但吴宁与吴书平是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离婚的,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系吴宁、吴书平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吴书平所负担保债务为个人债务,执行措施是针对吴书平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明确了待拍卖、变卖后在所得价款中予以分割,并未执行吴宁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故吴宁欲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排除人民法院对吴书平所享有份额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00元以及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均由上诉人吴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